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帆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帆宇於民國109年8月2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東榮路往達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486號處所(下稱上開中興路2段486號處所)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林敏雄 亦步行至上開中興路2段486號處所前,上開小客車右側後照鏡部分即碰撞告訴人髖部部位並致其受有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0年4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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