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0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告 林榮堃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簽訂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約定被告得於103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70萬8,000元範圍內向伊申請動用借款。
嗣於107年8月1日,被告申請調整信用額度至95萬元,並向伊申請動用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7.38%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一)。被告復於108年3月4日申請調整信用額度為92萬8,325元,並向伊動撥借款89萬1,079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5.99%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二)。依系爭信貸契約,倘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被告並應自應還款日起,依各筆借款之本金,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款一尚餘本金3萬7,317元,系爭借款二尚餘本金89萬1,079元,暨截至108年7月23日止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4,72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4,963元及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總計95萬9,285元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文義解釋,應僅限於「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並不包括一般信用貸款之利率,且查其立法理由,亦僅限於現金卡及信用卡。況現金卡、信用卡與信用貸款間之交易方式及風險均有不同,通常借用人最終負擔之還款金額亦有差異,則兩者欠缺相同基礎,而尚無類推適用之空間。是應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年利率15%之規定,於信用貸款之部分應無適用。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
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108年1月至108年7月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57至8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之利息請求之利率雖係17.38%、15.99%,惟本件應係信用貸款而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按此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限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285元,及其中37,317元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之利息;其中891,079元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