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橘色圓形錠劑及橘色圓形錠劑各伍顆(總驗餘淨重壹點柒肆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錦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晚上11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橘色圓形錠劑及橘色圓形錠劑各5顆(總驗前淨重1.9210公克,總驗餘淨重1.74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總驗餘淨重1.8292公克」,應予更正),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錦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75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
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卷第29、21頁)。又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淺橘色圓形錠劑及橘色圓形錠劑各5顆(總驗前淨重1.9210公克《0.9280+0.9930=1.9210》、總驗餘淨重1.7481公克《0.8469+0.9012=1.7184》),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醫務中心108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8323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簡字第6618號、107年度簡字第1423號、107年度簡字第
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起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76頁)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淺橘色圓形錠劑及橘色圓形錠劑各5顆(總驗餘淨重
1.7481公克),經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
色圓形錠劑1粒及碎塊1塊,其驗前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有上開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8323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為已構成犯罪,又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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