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
止,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99計算,嗣後原
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
利率百分之8點56機動計算,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
開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5年5月15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
約付款,利息僅繳至95年4月14日止,現尚欠本金178,696
元,被告停止支付時,原告指數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
點02,因之本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58。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96元,及自95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5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查
詢單、指數利率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8,696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點5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