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乃以汽車所有人占有使用該部汽車而無故不參加定期檢驗,方有適用,如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並未占有使用登記為其所有之汽車,且非故意不參加定期檢驗者,自難認可以前開條文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 何靜宜 借走,幾經催討仍未歸還,異議人事後有報案,且為檢方偵查中,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有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事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其牌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未參加,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有該站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彰監車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稱其車輛遭何靜宜借用後遲未歸還,且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已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前,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何靜宜提出侵占告訴乙節,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紙可憑,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稽,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未占有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現究為異議人以外之何人占有亦不得而知,是異議人自未該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固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之事實,然此並非因異議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