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註: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條例同條項仍為相同處罰規定)規定,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案發路段並無員警測速儀器或路口的測速儀器,且當時向員警口述時亦說大約車速未達違規,希冀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智豐
刀剪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口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由,為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卷附之中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且經異議人本人簽收在案。
㈡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相關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交通傷害案卷,異議人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同年六月五日警詢時及同年八月二十三偵訊中,均自承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此有各該筆錄在卷足稽。
㈢又交通警員所填制舉發單上羅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鑑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況本件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豈甘冒瀆職而故意誣攀之理?是該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註: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條例同條項仍為相同規定),異議人應於十五日內到案申訴或繳納罰鍰,惟本件異議人逾越十五日以上期限始到案申訴及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二千四百元,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㈤至異議人指稱員警未用測速儀器,路口也無測速儀器乙節,
縱若屬實,惟異議人既已自承有如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處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