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零時許之間,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其明知於服用後,精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不得再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18公里處(員林收費站附近)時,因錯行車道,遭警員盤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原起訴書所誤載處,均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㈢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錯行車道,顯示不能安全駕駛。
㈣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㈡量刑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仍執
意酒駕上路,且前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判處拘役50日,仍不知警惕,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暨考量其本件之酒醉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