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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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業於民國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其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5年9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9日下午某時,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30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1778 號判決(95.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119 號(96.04.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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