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陳賢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黃廉雁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賢鎮於107年7月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造橋鄉省道臺13甲線與苗12線路口處,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舉發「駕駛車輛未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暫停約30秒)」(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
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就原告違規事實「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被告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發生行車糾紛,身體不適,乃停車後下車與對方理論
,本件為行車糾紛,非任意、故意之交通違規;行車糾紛地點道路邊側正施作排水工程,原告無法靠停道路旁;警方當日採證為原告行車紀錄器,並未考慮採證角度;該路段為4線道,車輛仍可順暢行駛;原告因化療關係,須使用系爭車輛,吊扣牌照3個月對原告影響甚鉅;員警沒有到場,且沒錄到原告之車牌號碼云云。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7年7月24日以南警五字第1070017450號函復略以:「二、旨案係 陳賢鎮君 駕駛AYE-0673號自小客車於107年7月6日10時10分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臺13甲線與苗12線路口因與前方車輛發生糾紛,無故將車輛於車道中暫停,本分局遂舉發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陳賢鎮君對舉發表示不服,遂向貴站提出陳述,陳述意旨為前一陣子剛做完化療,遭舉發前身體不適,才臨時將車輛暫停於路上等語。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突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有違反,自應依該條例處罰。四、經勘驗AYE-0673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陳賢鎮於停車前因不滿前方車輛綠燈仍不行駛,因而鳴按喇叭催促,待對方往前行並將車輛靠邊停放時,渠突緊急剎車並將AYE-0673號自小客車停於對方車輛前方,停車後隨即下車叫囂,此與渠所陳述之內容不符,顯見本分局掣單無訛。」。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另參酌交通部路政司99年8月26日路臺監字第0990412557號函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34條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開條文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同時處以駕駛人及車主,目的在於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管理之責任與注意義務,且經法律明文規定,尚無疑義。
㈢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且經電話詢問舉發員警當時情況,經舉發員警所述,原告當時係因發生行車糾紛,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經審視行車紀錄器後查證屬實,遂掣開舉發知單,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當場簽收,故舉發應無不當。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
㈡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
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7月24日以南警五字第107001745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一開始沿苗12線行駛,駛至苗12線與臺13甲線之路口前停等紅燈,於107年7月6日10時9分33秒,因路口綠燈號誌亮起,前方車輛因臺13甲線尚有車輛通過路口而未起步,原告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6日10時9分48秒暫停於臺13甲線車道上(依照片所示,原告系爭車輛左側已貼近路口中間白色虛線位置,顯然未靠邊停放),於同日10時
9分56秒,原告下車與人爭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故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系爭車輛所暫停之臺13甲線,當
時係在施工,因而道路縮減為雙向單線道,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且該路段道路旁之水溝亦在施工,有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參,原告明知上情,僅因不耐前車於綠燈亮起時未立即起步,即向對方按鳴喇叭,復於起步後暫停於臺13甲線之車道上,並下車與對方爭執,難謂其有何突發狀況而不得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其所提供,且原告亦不否認當天所駕駛之車輛為系爭車輛,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上揭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