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 梁明琪 (即 覺建豪 、 彭士勲 、 彭芷綺 、 黃秉淳 之承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 謝美玲
謝美萱 顏秦強 顏秦平 顏秦鈴 李鍾春菊 徐鴻源 徐偉倫 俞傑士 俞雄生 俞南生 郭 俞詩玲 鍾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原告梁明琪代覺建豪、彭士勲、彭芷綺、黃秉淳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覺建豪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謝美玲、彭士勲、彭芷綺、黃秉淳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並請求被告顏秦強、顏秦平、顏秦鈴、李鍾春菊、徐鴻源、徐偉倫、俞傑士、俞雄生、俞南生、 郭俞詩玲 、鍾泉富等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鍾范甘妹 於上開329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設定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覺建豪、彭士勲、彭芷綺、黃秉淳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覺建豪雖已於106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由梁明琪承當訴訟,並經被告謝美萱表示同意,然因其餘到場之被告迄未表示同意,且有部分被告自起訴迄今均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黃怡玲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