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簡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簡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11號原告 李思潔 被告 林三吉
翁韻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三吉(原名: 林重新 )與翁韻琇為夫妻,林三吉於民國104年6月加入高雄市桌球協會(下稱桌球協會),並自105年至109年間擔任該協會理事長,又訴外人 蘇文宏歐陽生 (已歿)、 劉文良彭惠雀施文隆吳淑鴻藍惠玲 (下稱蘇文宏等人)均為桌球協會會員,伊則為翁韻琇前同事。因林三吉於加入桌球協會後,屢屢對伊及蘇文宏等人佯稱其投資洗車場及養老院、與前高雄市議會議長 許崑源 共同投資經營賭場、與劉文良共同興建臺南鹽水透天厝工程及施作台塑石灰清運工程,並擔任「人人當鋪」負責人,且印製「人人當鋪」負責人之名片供他人閱覽或收執,佯以名下有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市○○路000號等房地,以營造其與翁韻琇財力雄厚、資金充裕之假象,致伊及蘇文宏等人誤認被告經濟狀況良好且有還款能力,然被告該時實則並無穩定收入來源,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乃靠四處借貸款項周轉度日,又二人均明知上開投資養老院及洗車場、經營人人當鋪等事項均純屬虛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於附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理由向伊借款及要求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理由均為真實且有還款能力,因而交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按時還款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萬元,自得請求其等賠償40萬元損失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各與第18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二人並無
穩定收入來源,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於附表所示時、地,佯以名下有上開房地,並有投資養老院及洗車場、經營人人當鋪等事,營造財力雄厚、資金充裕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經濟狀況良好且有還款能力,因而貸予款項42萬元,嗣始知受騙,迄今仍受有4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庭及本院陳述明確,並有翁韻琇簽立13萬元本票、被告共同簽立40萬元本票各1紙、翁韻琇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六卷第15頁、第27至95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亦因上開共同詐欺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林三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翁韻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詐騙原告款項,致原告迄今仍受有4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受催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113年1月8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摘錄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附表一、
二編號2)編號被害人附表一犯罪時間詐得金額借款/投資理由備註宣告刑2李思潔⑴108年10月28日至29日12萬元先佯以有投資鹽水房地、經營當鋪等資力雄厚之假象,再佯稱因有設定房屋故有大筆資金需求無1.林三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翁韻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08年12月29日至30日30萬元投資臺南鹽水透天厝工程總計42萬元附表二還款時間還款金額備註⑴108年12月27日⑵109年2月26日各還款1萬元李思潔審理(訴三卷第43至44頁)、被告 翁韻秀 與李思潔間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33頁、第57頁)總計餘欠4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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