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琦選任辯護人陳凱達律師
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由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胞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代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46號被告鄭文琦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1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琦於民國112年2月3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2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萬大路口,欲左轉至萬大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萬大路,致未能於行駛至路口前,看見反方向步行至該處,欲穿越萬大路之行人 陳佳慧 ,迨其發現時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及陳佳慧,陳佳慧因而跌倒在地,致陳佳慧受有左側脛骨高丘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嗣鄭文琦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佳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陳佳慧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外觀情形。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2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20日覆議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經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復原良好,其傷勢無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或難以治療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28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53234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殊難率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被告,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戴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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