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耀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其已賠償告訴人而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
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履行原審調解條件亦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萬元,有匯款單據影本及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以致未能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現已賠償完畢,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租屋居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暨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之6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43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5頁)。
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2
至6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偽造文書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甲○○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第75至77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月收入新臺幣40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4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行至同路段6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內側第2車道之乙○○前方,乙○○於變換車道欲超越前開機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切入甲○○前方,車尾因而撞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甲○○人車翻滾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腹壁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並送醫救治,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車損情形。4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告訴人車輛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之事實。5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1張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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