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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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19時許」,補充為「18時至19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補充
為「仍心存僥倖,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9行「15時25分許」補充更正為「15時20分許」
;第10行「復以吐氣」補充為「復於同日15時25分許,以吐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字卷第55至57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②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不確定故意騎車上路,危及往來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板模工作、國中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除構成累犯者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酒測值高低、所展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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