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悅彰
李永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蘇悅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條件緩刑3年;被告李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檢察官對其二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對被告蘇悅彰、李永翔二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悅彰、李永翔二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悅彰部分:
被告蘇悅彰於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 宋苑華 (原名 宋文宏 )達成調解,承諾按月賠償告訴人共45萬元〔分45期,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首期即未依約支付賠償款項,顯見無賠償真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就被告蘇悅彰部分之量刑顯屬過輕。從而,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李永翔部分:
被告李永翔犯行明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判決就被告李永翔部分之量刑顯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蘇悅彰部分:
1.被告蘇悅彰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雖未依調解條件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本案遭羈押並釋放後,找到的廚房助手工作薪水較少,家庭開銷大,所以沒有匯款給告訴人,但我現在白天在工地做,晚上賣鹹酥雞,薪水比較多,我可以把先前積欠調解應給付的款項都匯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確實於113年5月12日匯款7萬元(自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4月15日共7期之調解款項)給告訴人,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本院卷第153頁),難謂被告蘇悅彰並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誠心。
2.從而,原審考量被告蘇悅彰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被告蘇悅彰願給付告訴人4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李永翔部分:
1.檢察官就被告李永翔部分提起上訴後,被告李永翔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但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李永翔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可認定。
2.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第3線車手為本案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影響秩序不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李永翔坦承犯行,但擔任第3線車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84至38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李永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狀,及其他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青怡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