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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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楊儒杰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楊儒杰交保,理由為4位被告都已經交互詰問完畢,勾串之原因已無疑慮,被告楊儒杰身體不太好,希望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
被告楊儒杰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羈押,身體逐漸退化,就診多次,無著,家中又有80多歲父母親需固定領藥及就診。被告屬家中經濟支柱,如經羈押,父母的醫療、經濟無從取得,請以具保代替羈押,如判刑確定也會準時傳喚到案,家中有年邁父母,也無逃亡之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儒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堪認本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被告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另案通緝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3人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並分別裁定自113年2月28日、113年4月28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否
認,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業於113年5月9日審理期日完成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並當庭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雖因本案目前已完成調查證人之程序並預計於113年5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而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惟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後否認犯罪,供述反覆不一,並有多次另案通緝之前案記錄,前已敘明,足見被告不願坦蕩面對司法之心態,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辯護人所述「被告身體不太好」、被告所述「身體逐漸退
化」等情,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作業要點及羈押法第七章之規定,在押被告並非無法就診獲得醫治,辯護人與被告亦未具體陳述與證明被告有何「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辯護人與被告此部分所述自不影響是否羈押之判斷。另被告所述「要照顧父母、家中經濟支柱」等節,均非判斷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法定事由,本院自不能因此等事由而認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辯護人及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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