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1號異議人 薛祖斌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2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2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債務人 蕭月霞 ,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本件異議人薛祖斌雖與原裁定之異議人蕭月霞不同,然異議人薛祖斌為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其法律上利益將因系爭保單遭執行而受影響,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利害關係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蕭月霞即異議人之母親已65歲,其配偶 薛重康 因罹患高血壓與糖尿病臥病在床,兩人皆無工作,僅依靠伊扶養,伊因擔憂父母親死後無喪葬費得以下葬,故於106年6月16日自行替母親投保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旨在提供身故後喪葬費用所需,且系爭保單保險費皆由伊所支付,僅因保險員申請案件便宜行事,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填載為債務人蕭月霞,而伊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且實務上多數保單皆係由子女替父母投保,或由父母幫年幼子女投保,交付保險費亦非完全由要保人為之,故系爭保單之持有者確實非蕭月霞。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2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蕭月霞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2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辛37244字第113402196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本院復於113年3月26日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債務人復於同年4月2日具狀提出保單資料簡介、兒子保險支付證明、兒子扶養證明、兒子薪資證明、丈夫身障證明、債務人高血壓證明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債務人蕭月霞,依首揭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債務人蕭月霞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債務人蕭月霞所有之財產權。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部分為其所繳納等節,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蕭月霞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而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復查,本院前於113年3月26日已函命債務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債務人除主張保險費為異議人即其子薛祖斌所繳納外,僅提出其配偶之身障證明及其高血壓之藥袋,僅得證明債務人患高血壓乙情,未能說明債務人有何賴系爭保單為生之必要,且據異議人主張其替債務人投保系爭保單係為提供債務人若身故後喪葬費用所需等語,更足徵系爭保單非目前債務人維持生活所需,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又終止系爭保單雖致債務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況關於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保障,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予以保障,此與保險契約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認定無涉,故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矧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系爭保單執行換價,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新臺幣/元)保單號碼保單名稱要保人解約金0000000000-00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蕭月霞58,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