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54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7
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151
元未清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1元,及其中53,447元自97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
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雖辯稱希望協調原告能降低還款金額,但原告未回應云云
。惟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約定而為本件請求,被告
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62,151元中含違約金2,672元,本件
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672元部分,
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59,480元
,及其中53,447元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