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調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築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上開規定亦準用於調解程
序。
二、經查,依據卷附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同意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糾
紛,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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