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正雪豹第三代」壹檯(含IC板壹面)、新
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同法
第15條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犯罪期間、生活狀況
、擺放電子遊戲機對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正雪豹第3代」一檯(含IC板)及新
台幣1,11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玲玲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