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上開規定亦準用於調解程
序。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6樓,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