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9,000元。嗣於民國99年4月21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元,為聲明之減縮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
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11月中旬,在台北縣樹林市某
不詳地點,將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口湖椬梧郵局(下稱口
湖椬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以每月租金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7年11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上以帳號:S00000000號佯裝販賣液晶電視,使原告乙○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在雲林縣
○○鄉住○○○路ATM轉帳11,900元至甲○○上開口湖椬梧
郵局帳戶內。嗣乙○○匯款後遲未收到液晶電視,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被告甲○○因故意提供其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
員詐欺,致使原告乙○○受有損害之行為,已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甲○○賠償原告11,9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口湖椬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租金6,000元
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22日凌晨0時
22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S00000000號佯裝
販賣液晶電視,使原告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同日
凌晨0時22分許在雲林縣○○鄉住○○○路ATM轉帳11,900
元至甲○○上開口湖椬梧郵局帳戶內。嗣乙○○匯款後遲未
收到液晶電視,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被告甲○○因故意
提供其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行
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有轉帳
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開戶基本資
料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
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號詐欺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帳戶
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致原告受有11,900元之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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