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昭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88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規定。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故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公共危險罪│圖利容留性交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日│105年3月21日│101年8月起至104年7│103年1月起至105年3│││(聲請書誤載為106││月3日止│月2日止│││年3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4│(聲請書誤載為103│││││年8月間某日)│年10月5日至104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538號│字第8493號│字第8493號│字第849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566號│105年度訴字第566號│105年度訴字第566號││││1019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8日│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566號│105年度訴字第566號│105年度訴字第566號││││1019號│││││├────┼─────────┼─────────┼─────────┼─────────┤││判決│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84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字第10828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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