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陳雪菁 相對人 薛永輝 相對人 張天來 相對人 張永昌 相對人 張永文 相對人 張永華 相對人 蕭文雄 相對人 賴明義 相對人 黃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除相對人薛永輝、蕭文雄已具狀陳報外,其餘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因聲請人僅就本件相對人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餘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則不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鑑定費│46,000元│聲請人支出│├────────┼─────────┼──────────┤│地政測量規費│4,950元│聲請人支出│├────────┼─────────┼──────────┤│鑑定費│46,000元│相對人蕭文雄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相對人薛永輝支出│├────────┼─────────┼──────────┤│地政測量規費│15,225元│相對人薛永輝支出(計││││算式:2200+10400+││││2625=15225)│├────────┼─────────┼──────────┤│登報費│400元│相對人薛永輝支出│├────────┼─────────┼──────────┤│合計│123,772元││├────────┴─────────┴──────────┤│其中由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合計為50,950元。││(計算式:46,000元+4,950元=50,950元)││其中由相對人蕭文雄預納之費用為46,000元。││其中由相對人薛永輝預納之費用合計為26,82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附表┌──────┬────────┬─────────────┐│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應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薛永輝│74/1000│766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70元,計│││││算式為50,950元×74/1000=│││││3,770元,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4元│││││,計算式為26,822元×│││││112/1000=3,004元,互為抵│││││銷後之差額766元,計算式為│││││3,770元-3,004元=766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張天來│77/1000│3,923元│├─┼────┼────────┼─────────────┤│3│張永昌│26/1000│1,325元│├─┼────┼────────┼─────────────┤│4│張永文│26/1000│1,325元│├─┼────┼────────┼─────────────┤│5│張永華│26/1000│1,325元│├─┼────┼────────┼─────────────┤│6│蕭文雄│193/1000│4,681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33元,│││││計算式為50,950元×193/1000│││││=9,833元,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52│││││元,計算式為46,000元×│││││112/1000=5,152元,互為抵│││││銷後之差額4,681元,計算式│││││為9,833元-5,152元=4,681│││││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7│賴明義│5/1000│255元│├─┼────┼────────┼─────────────┤│8│黃鴻丞│121/1000│6,165元│├─┼────┼────────┼─────────────┤│9│陳雪菁│11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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