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宛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宛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宛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縱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某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等待」之成年男子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等待」使用。嗣「等待」及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游宛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6年9月27日晚上9時33分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向 胡月紅 佯稱係「消費高手」之客服人員,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帳戶設定自動轉帳,要求協助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設定,指示胡月紅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胡月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太平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2萬6032元至游宛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㈡106年9月27日下午1時56分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向 林淑惠 佯稱係「OBH」之專員,謊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致 渠月底 多出12筆購買衣服之帳單,欲協助渠報案云云。隨即則由另名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向林淑惠佯稱係「中國信託值班經理 陳文華 」,向渠詐稱要協助林淑惠取消12筆購買衣服之帳單,並指示林淑惠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淑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接續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翌(28)日凌晨零時30許,轉帳2萬9985元、4萬9989元至游宛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11時28分許,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游宛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旋遭提領,嗣經胡月紅、林淑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月紅、林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宛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胡月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4至1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淑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胡月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游宛瑛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淑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月紅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游宛瑛提供其與自稱「等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及宅急便託運單翻拍照片1張等(見偵卷第17至27、29至37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用,而另行購買或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舉顯有藉以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收購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購買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時下詐欺集團持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他人帳戶使用者,顯為遂行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對此一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衡之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足認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對該金融帳戶將來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情,應可預見其發生可能性,竟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金融帳戶若供他人作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林淑惠4次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胡月紅、林淑惠2人同時受詐騙而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以林淑惠受騙金額為重)。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致使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非小,又增添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有2人受害,且所受損害非輕,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多元,單親,有3個小孩,目前需扶養其中1個小孩,亦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頁),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事實上並未依約獲得5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48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自上開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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