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70號原告 黃宥宏 被告 楊婷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4日結婚,因兩造在生活上無共同理念
,婚後對生活起居不清理,7年幫原告洗衣服不到5次,也從不打掃,對原告父母也不照顧,每日領薪水就把戶頭的錢領到剩零頭,每月只給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但原告要吃飯、加油還要給父母生活費,讓原告生活痛苦,連原告父母醫藥費也付不出來,讓原告無法維持婚姻,因兩造常吵架造成原告上班無法專心,原告遂回戶籍地居住業已三年;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費,但原告有負債、負擔父母每月生活費、醫藥費,並償還銀行每月1萬元,及繳交保險費、租金等等,原告已無法支付,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有車、有保險,無負債,且有四名子女均在工作賺錢,生活無虞。㈡於103年8月15日被告因當月沒有領到原告的薪水而與原告
吵架,還拿熱茶潑原告,被告將兩造婚後同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3之房屋及機車鑰匙拿走,要把原告趕出去,並逼原告簽立協議書後,始同意讓原告住到當月月底,原告於103年8月底搬離,於104年間原告曾發簡訊與被告,詢問被告情形如何,看兩造的事是否可以和平處理就是與被告離婚的意思,被告都不回,且將原告封鎖,兩造即無聯絡。
㈢被告於婚前未告知其已罹患子宮頸癌,且無法生育,而原告
膝下仍虛,與繼子們無孺慕之情,原告只是寄人籬下之小丑,三年前被告突然要原告把房門及鑰匙交出,迫於無奈,想留已不能,10年黃金歲月給了被告家,落得在外租屋討生活,若許可原告想每月給被告1萬元,如果沒法支付,請別介意,被告表示可以理解,只因原告太窮,原告目前之收入支應支出已力不從心,請被告體念實情,勿把那1萬元當成借貸、債權以及債務不履行,扶養並非單方面的。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另因被
告於婚前未告知其罹患癌症無法生育,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之答辯:㈠兩造結婚前被告即對原告伸出金錢及生活上之援手,原告承
諾要照顧被告一輩子,殊不知婚後才知原告思想偏執,個性衝動易怒。婚後二、三年間,原告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被告資助原告開店,但因原告經營不善倒閉,之後被告又拿出積蓄部分讓原告補習進修大客車駕駛考試,原告因而順利進入國光及統聯公司服務,原告有了穩定收入後,其債權銀行要求還款,經協商後每月需還款1萬元,之後又有資產管理公司前來索取銀行轉讓之債權共15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外求援,將被告向親友借款15萬元,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分期償還,解了燃眉之急,當時原告主動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要被告每月提款幫其轉帳及繳付各項費用,從99年至102年間,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各還款1萬元、每月孝親費5,000元、原告每月零用5,000元,其餘所剩交給被告作為生活費用也僅19,000元至25,000元不等,被告靠此支應日常開銷、維持生活,幫助原告使其三餐溫飽、衣食無缺,生活安定沒有後顧之憂,被告一心為夫盡人妻本分,原告卻認每月薪水花光殆盡是被告的責任,被告並無濫用或浪費之情事。被告每月休假乃至年節祭祀定回鄉看望公婆,公婆就醫亦全程陪同看顧,並無懈怠。被告於婚後為原告散盡積蓄、盡心盡力,料想不到原告竟於收入穩定、生活無虞時嫌棄被告,故意找碴,惡意遺棄被告,原告於103年8月執意離家時,曾與被告協議每月應支應被告生活費1萬元,但自原告離家至今均未履行承諾,被告雖有子女,但子女各有其經濟壓力,被告已半百之年,又曾罹患重大疾病留下後遺症,無法久站工作,無適當之工作收入,生活陷入困頓,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沒有將原告趕出去,是原告與被告吵架,原告就要搬出
去,且要打被告,被告是不小心將水打翻,原告於103年8月底搬走後,有傳LINE威脅被告,所以被告不敢與原告對話,被告有用簡訊關心原告住哪裡,原告曾於103年9月聲請調解離婚,從調解後就沒有再與原告聯絡,是因擔心被告家人會受傷害。
㈢被告婚前均據實相告,若非原告苦苦追求,且表示將視被告
子女如己出,也不想再生育子嗣,被告見其真誠才同意結婚。而被告於88年罹癌術後良好,已然痊癒,若非被告緣故,被告怎會發生此病,想不到卻遭原告嫌棄。
㈣兩造婚後5年感情尚佳,未有爭執,但自102年至103年間
起原告性情大變,常是挑剔及易怒,遭逢金錢問題,即要被告幫忙借錢償還,未果即冷言冷語不悅;於103年原告又因小事與被告爭吵,被告不解未為何原告因小事爭吵而執意離家分居,且在爭吵後不但將房門反鎖,使原告不能進入睡覺,更是發出恐嚇簡訊威脅,在當時被告一家人是擔心害怕及恐懼,103年8月曾發生原告動手情事,經過同住的弟弟阻止與保護,原告才能冷靜下來。
㈤被告提出之103年8月15日協議書是兩造討論後的約定,被
告並不同意分居,無奈原告一意孤行,非被告趕他出門離家,三年來被告不敢打擾原告除了因為原告曾威脅被告使其心生畏懼外,亦是希望原告能冷靜下來,好好溝通,不要惡言相向,被告三年來從未向原告索取生活費亦是體諒,希望原告能回心轉意,如今原告所言均是謊言、汙衊、傷害,被告無法忍受此等污辱。而原告主動提出離婚,被告無法接受無條件離婚,原告既與被告訂下協議,自當照協議執行。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8月底起由原告搬離兩造婚後同住之
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3,而分居迄今,且分居後幾無聯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自堪認定,惟兩造就分居之原因各執一詞,被告甚以原告有對其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要讓原告冷靜等語始未與原告聯繫等為辯。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弟 楊靖淙 到庭證稱:兩造分居係因兩造吵架不
和,原告說要離婚,要搬出去租房子,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自己整理好衣服搬出去,沒有人要趕他出去,原告搬離前有與被告協議每月要給被告生活費,原告有寫協議書,兩造書立協議書當天,被告要拿水潑原告,原告就動手打被告,我才過去駕著原告,機車鑰匙是原告自己還我的,房子鑰匙我就不知道了,兩造分居後都沒有聯絡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 張予暄 到庭證稱:兩造本來有同住,兩造吵架後,過幾天原告就搬走,沒有再回來,兩造當時吵得很激烈,原告差點對被告動手等語(以上見本院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兩造於分居前曾發生激烈爭吵甚至肢體衝突之情事。
⑵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
「①雙方言明不得向法院扣款薪資2分之1或財產。②不能至對方工作場所滋事或住家吵鬧傷害。③不能打擾雙方父母及親友安寧。④借款叁萬伍仟元分三期償還弟1期8月份壹萬元整弟2期9月份壹萬元整弟3期10月份壹萬伍仟元整。
⑤在統聯上班時每月支付生活費給楊婷雅壹萬元整。如未在統聯上班無收入時支付伍仟元整。⑥國安國宅甲區房子及5GV216機車借用至9月30日止歸還。⑦雙方不得外遇、出軌及暴力相向。雙方協議以此為証」,足見兩造已協議以上開條件分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被告107年1月30日民事答辯狀㈡)。另原告雖爭執該協議書係遭脅迫所書立,然未為任何舉證,洵無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始不敢於兩造分居後
與原告聯絡等情,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兩造手機訊息內容,原告固於103年8月17日23時9分傳送「你們家ㄉ狗狗不要在網上叫有天想不開會有一桶油考肉」之訊息,然隨即於同日23時55分許傳送「爍累傳錯人了」,被告則於同月18日8時35分許傳送「提醒你,這樣說已經犯罪了!我們最好照著約定做,這對雙方都好。」之訊息;甚至被告另於103年8月某日傳送「找到房子了嗎?住那裡?」之訊息,原告回以「以前那」、於103年8月27日原告傳送「機車先還你鎖匙行照放桌上,我30號才搬走到時我把鎖匙放在塞進鐵門內」,被告回以「買好機車了嗎?」(均見被告民事答辯狀㈡所附證據),是被告於原告傳送上開「你們家ㄉ狗狗不要在網上叫有天想不開會有一桶油考肉」與被告之訊息後,兩造仍有以訊息往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調查以觀,兩造婚後自103年8間因發生爭吵即協議分居兩處,而分居期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致分居狀態持續,且兩造幾無聞問,已無眷戀,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堪信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其等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難期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經營婚姻生活需靠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為之,本院衡酌本件婚姻破綻事由,實肇因於兩造協議分居後均無意再與他方聯繫,而無為維繫家庭而調整所致,是兩造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屬有責,且兩造歸責程度相同。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為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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