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正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費正立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費正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6日17時06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 謝宏毅 籌備開設餐飲店且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翻越該建築物之冷氣孔侵入上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謝宏毅所有放置於2樓走道上之三洋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陽牌)分離式冷氣機1臺,先推往樓梯後,再將冷氣機順著樓梯滑至1樓,並以其向不知情之胞弟所借得之手推車,將該冷氣機載運離去之方式,竊得該冷氣機得逞。嗣因謝宏毅之表姊 林瑪莉 目擊費正立行竊離去,通知謝宏毅報警,經警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費正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5樓之2住處樓下查獲,並扣得上開冷氣機(已發還)及手推車。
二、案經謝宏毅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費正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5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宏毅(見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林瑪莉(見偵卷第28至2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2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頁)、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3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1104號函附之路徑圖及照片(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冷氣孔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再按,窗戶、冷氣孔係設置供通風、空調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故翻爬窗戶、冷氣孔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翻越冷氣孔之安全設備後進入竊取冷氣機,使其失其防閑作用,所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本案聲請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加重竊盜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並使被告為答辯,則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法院仍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論處。
(二)又被告有前述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工作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冷氣機業已歸還告訴人謝宏毅,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推車1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瑞士刀1支)固係被告用以行竊冷氣機使用之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是該手推車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經扣案後,已交由告訴人謝宏毅領回(見偵卷第3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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