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擔任褓母工作,係以照顧嬰兒為業之人。於民國95年3月1日起,被告以24小時托嬰方式負責照顧甲○○甫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嬰 鄭荺蓁 。詎被告於95年3月2日上午8時46分前24小時內,本應注意 鄭筠蓁 之日常作息、生理狀況及生命安全,隨時保持對該女嬰之注意,而依當時被告僅負責照顧鄭筠蓁一位嬰兒,未同時照顧二位以上之嬰兒之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讓鄭筠蓁撞及不明之物體,致鄭筠蓁因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甲○○、 呂雯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本院以下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呂雯雯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月10日(95)醫鑑字第0453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95年3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開始受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託照顧被害人鄭筠蓁(下稱被害人),且於其照護期間之95年3月2日上午8時46分許,被害人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曾受過育嬰專業訓練,且有9年育嬰經驗,已帶過8位小孩,均健康成長,95年3月1日早上告訴人抱被害人給伊托育時,伊發現小孩有呼吸雜音情形,伊有問告訴人,告訴人回稱可能過敏體質,伊很愛護被害人,在照護過程中,沒有讓被害人頭部受到撞擊,或用力搖晃,伊自95年3月1日上午開始照護被害人,當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開始哭鬧,直到當日下午6時餘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受到驚嚇,為何小孩難帶,告訴人回稱未受驚嚇,可能怕生,當晚被害人7點洗完澡,有喝少許牛奶,伊抱著讓他睡覺,伊沒有讓他睡枕頭,晚上12點左右,伊要餵他奶,他不喝,凌晨4點多伊同樣要餵奶他也不喝,他還在睡覺,到了6點伊想等到他想喝時再餵,後來他在睡覺,伊也累了睡覺,伊後來7點將近8點聞到有大便的味道,處理大便完就泡牛奶但他不喝,還是呼一口氣睡的很沉,也沒有哭鬧,伊覺得不放心,想帶他去看醫師,後來到8點10幾分,伊打電話給住在隔壁母親,請他過來協助,伊要出門之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到建仁醫院又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95年3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受告訴人之託照顧死者
,及死者於95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照護之期間內,因腦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發生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保母委任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醫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5)醫鑑字第0453號鑑定書、解剖照片共45張在卷可佐,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伊將被害人交給被告時,被害人
有輕微鼻塞現象,所以呼吸有雜音,但精神狀態及身體皆正常;伊於95年2月27日曾將被害人交給臨時保母呂雯雯照顧,同年3月1日才將被害人交給被告照護等語(參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66頁),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僅足證明伊將被害人交付被告照顧時,被害人身體並無異狀,及於95年2月27日曾將被害人託給其他褓母照護,然對於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導致鄭筠蓁死亡之過失行為,均未見其有何證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依據。
㈢證人呂雯雯即95年2月27日照護被害人之臨時保母證述:伊
於95年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30分照護被害人,照護期間有將被害人放在彈力椅上睡覺,然並無用力搖;95年2月27日上午7時30分是告訴人騎機車用背帶將被害人綁在胸前,載至伊住處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僅足證明被害人於其照護之95年2月27日期間之狀況,對於被告照護被害人期間均未經其親自見聞,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頭部無外傷痕跡、面部、頸部、胸腹部、
背腰臀部、四肢均無異狀,外觀無外傷痕,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死者鄭荺蓁,女性,2個月大,死亡原因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方式疑他為。」,有該所95年5月10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453號鑑定書足參。再經原審就1、前開鑑定書解剖結果認死者右頂葉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稱硬腦膜下腔出血,究屬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或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2、本案死者經鑑定結果,頭部無外傷痕跡、頭皮下無皮下出血現象,則依被告前皆右頂葉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否有死者生前遭用力搖晃所導致之可能?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略以:1、本件被害人於解剖時右頂葉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外觀為已凝固之血液,故可判定為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2、依據死者解剖後發現其頭皮下無皮下出血,右頂葉有硬腦膜下出血,右中腦窩有硬腦膜下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右頂葉、枕葉、顳葉及左頂葉、枕葉、顳葉,研判極有可能為頭部受到搖晃而導致之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依據文獻記載,嬰兒搖晃症之臨床症狀為極度易怒、沒有胃口、進食困難、昏睡、昏迷等,參以本件死者於95年3月1日上午6時30分受被告之照護後,於同日下午3時開始哭鬧、下午5時多時繼續哭鬧、晚間7時繼續哭鬧,到晚間12時許要餵死者喝牛奶時,她不喝就睡著了、到了凌晨4時要餵她喝牛奶、她還是不喝,到了早上6時要餵她喝牛奶,她不喝還是繼續哭鬧,到8時30分左右幫死者換尿布,要餵牛奶時覺得死者突然深呼吸一口氣後就突然無反應,而認定死者之症狀與嬰兒搖晃症之臨床症狀非常符合,且解剖發現與嬰兒搖晃症之解剖結果相符合,並認定死者嬰兒搖晃症之症狀約在95年3月1日下午3時才明顯出現一節,有96年12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013號函在卷為憑,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嬰兒搖晃症而導致之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節,已堪認定。
㈤又急性硬膜下腔出血,依據GreenfieldsNeuropathology
Traume-AcuteSDH,以腦神經外科的觀點,急性硬膜下出血為硬腦膜下有已凝固之血液,本件於解剖時右頂葉有硬腦膜下出血,外觀為已凝固的血液,故可判定為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從顯微鏡下觀察,約為24小時內發生之急性硬膜下血腫一節,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足徵鑑定人係以被害人解剖時腦內之出血狀況,據以判斷被害人於死亡前24小時內發生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惟查,硬腦膜下腔出血於臨床上可分為急性、亞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係指外傷後3日內出血者( 羅秀雄 醫師編著,法醫學第443頁,大夫出版社82年2月
1日出版);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法醫學上均為腦壓迫之範圍,頭部受外力作用時,受傷後非經過一段時間不能發生腦壓迫症狀,如純粹之硬腦膜外出血之出現時間,短暫者一小時至數小時,長者可延至一日至數日,即有一段長間隔之清明期或潛伏期,最初在潛伏期時並未發生任何症狀,血液瀦留達相當量,及腦壓迫達一定程度時始發生症狀。( 葉昭渠 著,法醫學講義第85頁,中央警官學校出版、76年修訂5版)。再原審就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述被害人因他為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則自他為作用於該嬰兒時起,至症狀發生時顯現於外得被發現止,是否有所謂潛伏期或清明期、及本案之被害人清明期通常為多久一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據覆略以:清明期因人而異,從受傷至有症狀發生,可以很快產生症狀,也可以超過幾個小時後才產生症狀。依據一篇文獻JohnPlunkett、s2001年作低度墜落的18個孩童的清明期研究報告中,有12個孩童有清明期,時間由5分鐘至48小時,亦有顱內受傷而未被診斷出來的情形(96年12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013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65頁)。綜前所述,鑑定人雖認本件極可能於被害人95年3月2日上午8時46分許死亡前回溯24小時內發生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然觀諸被害人於95年3月1日下午3時許開始出現嬰兒搖晃症之症狀,及前述硬腦膜下腔出血通常係外傷後3日內出血,及頭部受傷後,腦壓迫達一定程度始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症狀,且自受傷至症狀顯現於外所經過之清明期因人而異等情,足徵被害人嬰兒搖晃症狀發生前3日內,任何對被害人搖晃而傷及其腦部之行為,均可能導致被害人硬腦膜下腔產生出血,而於出血達一定程度時,被害人嬰兒搖晃症之症狀始顯現於外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於95年3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開始照護被害人,然該足以導致被害人發生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對被害人搖晃行為,是否確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仍有值得人懷疑之處。在無法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前述自他為作用於該嬰兒時起,至症狀發生時顯現於外得被發現止之清明期存在、或清明期為多久之情形下,實無法以前開函文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亦難遽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致死一節,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㈥告訴人甲○○於95年2月27日(即95年3月1日前2日)上
午7時許曾將被害人以背帶固定在胸前,騎乘機車自永康市○○路○○巷○○號住處至永康大灣路臨時保母呂雯雯住處,共10多分鐘之車程,並於當日7時30分許到達呂雯雯住處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再95年2月27日上午
7時30分許至下午5時由臨時保母呂雯雯照護期間,有將死者放在彈力椅上睡覺等情,經證人甲○○及呂雯雯證述綦詳(參相驗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31頁);另95年3月1日上午告訴人甲○○與其夫由台南駕車載被害人至被告住處託付其照護被害人,亦據證人甲○○及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86頁),參以嬰兒搖晃症可以在只有
5秒鐘的搖晃便可以產生,甚至碰到如枕頭等柔軟的物件,都足以傷害到胎兒,不一定要生前用力搖晃才會造成,有前揭法醫研究所96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及前述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係指外傷後3日內出血之見解,則95年3月1日下午3時被害人嬰兒搖晃症症狀發生回溯前3日內,前開告訴人及臨時褓母所為,均有對嬰兒搖晃而傷及其腦部之可能,亦無法排除該等行為足以使被害人產生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結果,是被告縱使曾經對被害人輕微搖晃之行為,然該搖晃行為與被害人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至死亡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有使人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㈦告訴人於本院中主張本件被害人於95年3月1日下午已出現
嬰兒搖晃症之症狀,被告對被害人有延誤送醫之過失,並請求函詢相關醫療院所,以查明被害人於95年3月1日下午3時起至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何時送醫治療即可避免被害人死亡等情。 查依 告訴人所述,其於95年3月1日上午將被害人交給被告時,被害人僅有輕微鼻塞、呼吸有雜音,但精神狀態及身體皆正常等語,經被告詢問告訴人得知係過敏現象,則被告即無因被害人輕微鼻塞、呼吸有雜因之情形而送醫之必要。次查法醫鑑定報告,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頭部無外傷痕跡、面部、頸部、胸腹部、背腰臀部、四肢均無異狀,外觀無外傷痕,顯見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並無因本身疏忽讓被害人撞擊不明物體造成受傷,而有應送醫之情形;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嬰兒搖晃症而導致之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本件被害人搖晃症之症狀約在95年3月1日下午3時,才明顯出現嬰兒搖晃症之臨床症狀極度易怒、沒有胃口、進食困難、昏睡、昏迷等情,已如前述,但此係被害人死亡後經專業法醫師鑑定始知之結果,並非一般人事先所能得知,實難期待未受醫療專業訓練之被告,當時已知被害人係罹患嬰兒搖晃症,況通常新生嬰兒作息整天睡覺較多,遇到飢餓、大小便尿布潮濕不潔身體不適就會哭泣,另離開原照顧者,轉在新環境由新人照顧下,磨合適應,不吃不喝哭鬧些許,在所難免,此為眾所週知事實,則被告於95年3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受託照顧被害人即女嬰,於同日下午3時後女嬰開始哭鬧、下午5時多時繼續哭鬧、晚間6、7時喝些許牛奶後繼續哭鬧,經與告訴人聯繫詢問是否受到驚嚇?得到否定答案,致被告主觀上確認女嬰係怕生所致,到晚間12時許要餵女嬰喝牛奶時,不喝就睡著了、到了次日凌晨4時要餵女嬰喝牛奶、還是不喝,到了早上6時要餵女嬰喝牛奶,不喝還是繼續哭鬧,到8時30分左右幫女嬰換尿布,要餵牛奶時覺得女嬰突然深呼吸一口氣,始送醫並通知告訴人等情,難認悖離常情,且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已罹患嬰兒搖晃症而延誤送醫之事。而本件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有延誤送醫過失指訴,且本院亦認本件被告並無延誤送醫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上開請求函詢相關醫療院所上情一節,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前所述,本件被害人雖於被告之照護下發生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然造成被害人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嬰兒搖晃症,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導致,亦無法排除被害人於受被告照護前,即因外力搖晃至其腦部受傷,經過清明期後始於被告照護期間因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上開調查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前揭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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