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13號抗告人CHOIWOONYOUNG(即 崔云榮 ,韓國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CHOIWOONYOUNG(即崔云榮,韓國籍,下稱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區○段○○巷○弄○○號3樓之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知錯悔改,保證不再接觸毒品,請審酌被告為初犯,且需照顧扶養2名年幼子女之情形,准予被告自行定期就醫接受勒戒,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准予受處分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後,自行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並已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抗告意旨稱係初犯且已知錯悔改,因需照顧扶養子女,請准自行勒戒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