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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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43號原告 陳泓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補正之事項: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總統府等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起訴一案,並未於書狀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所稱前揭被告相關之原因事實,及按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相關證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均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書狀及繕本7份詳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及上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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