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恆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恆毅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恆毅及 陳育全 (綽號「 阿義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
103年5月6日1時7分許,由胡恆毅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 胡李田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全,一同行經南投縣○○市○○路○○○號前,見 吳錫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該處,胡恆毅與陳育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恆毅下車查看該小貨車並發現車門未上鎖,遂由胡恆毅、陳育全2人合力將前開小貨車推往路旁,以免發動車輛之聲響為附近住戶察覺,繼而由胡恆毅打開該小貨車車門進入駕駛座內,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插入車輛電門發動,共同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而陳育全則駕駛前述小客車,隨同胡恆毅駕駛所竊得之小貨車離去,復將該小貨車停放在南投縣信義鄉桐林橋頭。嗣於10
3年5月24日15時許前之某時,再由陳育全駕駛該小貨車並停放南投縣○○鎮○○路之竹山秀傳醫院旁。吳錫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查知上開小客車車牌號碼,因而查獲,並於103年5月24日15時許,在竹山秀傳醫院旁起獲該小貨車(已發還與吳錫源)。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恆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全於警詢中對被告胡恆毅部分犯行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廖偉智 出具之職
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胡恆毅指認陳育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上開小客車及棄置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胡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育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共同為普通竊
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而如上所述竊取之財物,屬於交通工具之性質,造成被害人吳錫源之不便,惟財物之價值如前所示,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且供其犯本案所使用,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