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陸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1號被告邱世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9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為偵辦案外人 李文諒 涉嫌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巷○○號李文諒住處時,被告邱世彬在場,被告心虛而逃逸,過程中與到場之偵查 佐許柿擷 發生拉扯,被告遂脫下身上米黃色外套離去,經警於被告該外套口袋內取出手機1具、注射針筒2支、內含 范文輝 等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共8張及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香菸盒1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因被告否認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而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96公克),有該院102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2120016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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