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一號上訴人B男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B男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僅與被害人搔癢、玩鬧,無猥褻之犯意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當時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兄A男(姓名詳卷)及A男之學校導師 陳亭聿徐明珠 等人之證詞,卷附以未具名方式書寫之紙條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被害人或上開證人之單一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且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謂: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使用強制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意願,且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碰觸,並未表達任何不悅,遑論有反抗或阻止之舉,亦未聲張大叫或告知其兄長、母親,原判決以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強制猥褻,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係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並為事實之爭執,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A男之證詞,前後稍有差異,但其就確曾目睹上訴人以手伸入被害人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之陳述,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該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逐一指駁說明,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者,同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合法。(四)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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