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6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八號
原告寶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從事印染整業,排放廢水係應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一○.八、化學需氧量一六四.二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二六六.一毫克\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氫離子濃度指數六.○-九.○、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三○毫克\公升之限值,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該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八日分別派員前往復查,因原告廢水均未達放流水位,且未排放廢水,致未能完成複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作業廢水未經正常處理,逕由工廠私自埋設之管線直接排放於廠前水溝,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一二.
一、化學需氧量一二九○.五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三六七毫克\公升,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被告機關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自查驗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三十天,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每日各裁處罰鍰六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從事小型印染整業,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稽查,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具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該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八日分別派員前往復查,因原告廢水均未達放流水位,且未排放廢水,致未能完成複查,於地方主管機關管制實務應依規定即暫告一段落而結案。二、事隔四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派員前來稽查,適值原告廠內廢生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有部分廢生滲出於廠前水溝中,致採樣檢驗結果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函告被告機關,惟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迄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以電話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檢送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至該局,原告始知前述違規案之事實並未以結案處理。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代驗業者檢驗如「生化需氧量」等項目約需五至七日,故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始以快遞將有關文件送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府環三字第二五五二九九號函竟然於同一日一次開具三十張處分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府環三字第二一三二一至二一三五○號),每張罰鍰六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府環三字第三六八五九六號函命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停工,強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函報水質改善報告,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派員至廠採樣日期相差達三十日以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六十五條規定,按日連罰三十日。由事發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間,原告未獲通知且毫不知情,此舉草菅原告所屬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三、原告並無明確管道得以瞭解法令之變動,被告未經中央與地方環保構關共同評鑑會商,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導作業執行所為之裁罰顯然不教而誅。原告絕非惡性重大且毫無誠意改善之流,期盼能將此巨額罰鍰充作改善污染防制設備之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然不當,請併予撤銷,以維中小企業之一線生機。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經環保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停業。本件原告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並經環保機關複查採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本局依法按日連續處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按日連續處罰,係行政罰之性質,其立法目的在課受處分人依通知於限期內改善完成,對不遵行改善者即按日連續處罰以促其改善,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三、所謂「主管機關進行查驗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所列各級環保機關均得依職權進行稽查,且目前因事業放水違反放流水標凖被裁罰者,其複查係隨機採樣放流水,進行檢測之方式為之,故本縣環境保護局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曾三次派員前往復查,因原告廢水均未達放流水位,且未排放廢水,致未能完成複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作業廢水未經正常處理,逕由工廠私自埋設之管線直接排放於廠前水溝,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本縣環境保護局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自查驗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均依法令之規定。原告訴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派員前往稽查發現違規情事,應為單一之稽查行為而非複查行為,希減為一次罰鍰處分云云,實於法無據。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次日檢送水樣,同年八月三日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完成,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環署督字第五四六二四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本縣環境保護局處理。該局於同月十五日收文後,於同月十九日先行以電話通知,行政作業並無疏失。原告指稱環保機關黑箱作業或有意延宕行政作業,均非實情,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一、...。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同細則第六十五條復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本件原告從事印染整業,排放廢水係應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一○.八、化學需氧量一六四.二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二六六.一毫克/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氫離子濃度指數六.○-九.○、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三○毫克\公升之限值,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向被告所屬環境護局報請查驗,該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八日分別派員前往復查,因原告廢水均未達放流水位,且未排放廢水,致未能完成複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作業廢水未經正常處理,逕由工廠私自埋設之管線直接排放於廠前水溝,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被告機關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自查驗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三十天,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每日各裁處罰鍰六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原告不服,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稽查,認原告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並限期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該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八日分別派員前往復查,因原告廢水均未達放流水位,且未排放廢水,致未能完成複查,於地方主管機關管制實務應依規定即暫告一段落而結案。詎事隔四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派員前來稽查,適值原告廠內廢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有部分廢生滲出於廠前水溝中,致採樣檢驗結果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函告被告機關,惟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迄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以電話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檢送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至該局,原告始知前述違規案並未以結案處理。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代驗業者檢驗如「生化需氧量」等項目約需五至七日,故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始以快遞將有關文件送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被告竟然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一次開具三十張處分書,每張罰鍰六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府環三字第三六八五九六號函命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停工,強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函報水質改善報告,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派員至廠採樣日期相差達三十日以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六十五條規定,按日連罰三十日,原告事前未獲通知且毫不知情,此舉草菅原告所屬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且原告並無明確管道得以瞭解法令之變動,被告未經中央與地方環保機關共同評鑑會商,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導作業執行所為之裁罰顯然不教而誅。原告絕非惡性重大且毫無誠意改善之流,請改處罰一次,期盼能將此巨額罰鍰充作改善污染防制設備之用云云。
二、經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為縣政府,均得依職權對事業放流水違反放流水標凖稽查、裁罰,合先敍明。次查前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前段即已敍明改善期限屆滿,事業未能完成改善者,即有「按日連續處罰」之適用,而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復明定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已如前述。本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稽查並命改善期限屆滿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採樣,發現原告作業廢水未經正常處理,逕由工廠私自埋設之管線直接排放於廠前水溝,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
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文,乃認定其未完成改善,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自查驗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發文執行,行政程序並無延誤。且第一次處分至執行按日連罰之改善時間超過七個月,原告均無法完成改善,自應負完全責任。被告所為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亦屬最低額度罰鍰,原告請求從輕處理本案,顯然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向被告所屬環境護局報請查驗,該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八日分別派員前往復查,因原告廢水均未達放流水位,且未排放廢水,致未能完成複查,亦無從藉此認定被告查驗時已完成水污染防治之改善,應無原告所稱「地方主管機關管制實務應依規定即暫告一段落而結案」之問題,附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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