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上訴人 香港 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乙○○
壬○○丙○○丁○○甲○○辛○○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係香港法人,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在我國境內發行刊載內容不實之雜誌,不法侵害其名譽,徵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就壹傳媒公司部分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原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壹傳媒公司、庚○、壬○○、乙○○、丁○○、甲○○、辛○○、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丙○○自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㈡嗣擴張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壹傳媒公司、庚○、壬○○、乙○○、丁○○、甲○○、辛○○、戊○○自民國96年4月
26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本判決主文,就壹傳媒公司在國內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以2分之1黑白版面、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18號字體、其餘部分以14號字體,刊登壹日(見本院卷第49頁)。
㈢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在我國出版壹週刊雜誌,被上訴人庚○為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兼任社長及總編輯之職,被上訴人壬○○、乙○○為壹傳媒公司之執行副總編輯,被上訴人丁○○、甲○○、辛○○、戊○○則受僱於壹傳媒公司擔任記者工作;被上訴人丙○○則為壹傳媒公司社會組副總編輯,為被上訴人丁○○之直屬長官。被上訴人等未經查證,即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
2日出版第284期壹週刊雜誌,在封面刊印「 林忠正 收賄性招待」,在封面內文刊載「媽媽桑 段玉 (即上訴人之別名),找酒店小姐伺候林忠正」等不實報導,復經其他未加查證之電子及平面媒體於數日內重複引用播出,嚴重損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壹傳媒公司、庚○、壬○○、乙○○、丁○○、甲○○、辛○○、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丙○○自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道歉聲明及本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以四分之一黑白版面、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於全國版之頭版各壹日。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道歉聲明及本判決主文,於被上訴人在國內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以二分之一黑白版面、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18號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於全國版之頭版各壹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忠正曾任立法委員,當時擔任金管會委員之重要職務,職司金融監督管理業務,對於國家經濟及金融業務具影響力,本件係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及林忠正辦公室所引發接受性招待之貪污事件,經向檢調人員查證相關資料,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而撰寫之報導,絕無捏造事實或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別名段玉,係縱橫臺北市酒店業界的紅牌媽媽桑,本件報導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庚○、壬○○、乙○○、丁○○、甲○○、辛○○、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及本判決主文,就壹傳媒公司在國內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以2分之1黑白版面、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18號字體、其餘部分以14號字體,刊登於壹週刊雜誌壹日。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逾500萬元及於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㈠被上訴人庚○為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被上訴人壬○
○、乙○○為執行副總編輯,被上訴人丙○○原為壹週刊雜誌社會組副總編輯,現已離職,被上訴人丁○○、戊○○、辛○○、甲○○則為壹傳媒公司之記者。
㈡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95年11月2日發行之第284期壹週刊
封面報導刊印「林忠正收賄性招待」等文字,在該期雜誌第
32頁至第35頁封面故事內文,刊載:「… 崔梅蘭 不但指示業者為林忠正蓋小木屋,疑辦易付卡給知名媽媽 桑段玉 (即上訴人之別名),找酒店小姐伺候林忠正;由不當政商關係築起的貪腐冰山,越露越大」、「檢調拍到性招待」、「崔梅蘭還找來曾掌摑警察而名噪一時的酒店媽媽桑『段玉』,安排旗下小姐到錢櫃KTV等正當場所陪林忠正。」、「檢調…指示檢察事務官組成『狗仔隊』多次跟監偷拍,清楚拍到崔梅蘭、林忠正和段玉在小木屋同進同出的畫面」、「雖然段玉和崔梅蘭、林忠正等看來相當熟識,每次邀宴幾乎都有她(即指上訴人)出現的畫面,但通聯紀錄中,卻從未有段玉的號碼,檢調懷疑崔梅蘭近日辦了4張易付卡,可能交付段玉使用,而段玉在此弊案中扮演的角色也令人好奇」、「檢調查出,林忠正常在小木屋私人招代所或KTV,接受興招待,找來曾掌摑警察而名噪一時的酒店媽媽桑『段玉』旗下小姐坐檯。」等內容,並載明撰文者為被上訴人丁○○、甲○○、辛○○、戊○○。
㈢訴外人林忠正、 蘇俊吉 及崔梅蘭被起訴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4日95年度偵字第23461號(下稱23461號偵查案)起訴書中所指犯罪事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囑訴字第1號(下稱1號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林忠正接受崔梅蘭安排性招待及小木屋性招待。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751號案件,北機組
曾約談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國,未到案;上訴人曾從事酒店公關即俗稱之「媽媽桑」。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甲○○、辛○○、戊○○所為系
爭報導涉犯妨害名譽罪而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案經以96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上開被上訴人四人均無罪,現正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2835號妨礙名譽案件審理中。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經合理查證即為上述不實報導,致侵害其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㈠上述報導是否經被上訴人等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㈡若否,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等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於壹週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論述之:
㈠系爭刊載內容於刊出前被上訴人等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依查
證所得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憑;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壹週刊於95年11月2日第284期刊載「林忠正收賄性
招待 辜仲瑩 玩火」、「10月30日一早,台中、台北二地檢調罕見的動員百人,攜『貪瀆案』搜索票,查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林忠正,並搜索開發金控,聲押林忠正、林的私人秘書蘇俊吉,與開發金旗下開發工銀法務顧問崔梅蘭三人,揭開林忠正涉收賄及性招待,為開發金購併金鼎證案護航的醜聞」、「崔梅蘭不但指示業者林忠正蓋小木屋,疑辦易付卡給知名媽媽桑段玉,找酒店小姐伺候林忠正」等報導,事涉金管會委員林忠正之貪瀆案件,對於國家金融秩序管理之威信影響甚鉅,攸關全國金融機構之健全發展,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合先敘明。
⒉本院訊問上訴人以:「本件係主張報導事實不實?還是惡
意評論」?答以:「報導事實不實,無關評論」(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202頁),是本案僅就本件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或雖非真實,但依相關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判斷基礎。
⒊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以後即未從事酒店公關工作,已非
俗稱之「媽媽桑」;亦未曾為林忠正找過酒店小姐陪侍,被上訴人竟報導「崔梅蘭…辦易付卡給知名『媽媽桑』段玉,找酒店小姐伺候林忠正」、「崔梅蘭還找來曾掌摑警察而名噪一時的酒店『媽媽桑』段玉,安排旗下小姐到錢櫃KTV等場所陪林忠正」、「檢調…清楚拍到崔梅蘭、林忠正和段玉在小木屋同進同出的畫面」、「段玉在此弊案中扮演的角色也令人好奇」等不實內容,顯已侵害伊名譽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報導前,丁○○曾赴台中採訪,並向3人查證,上訴人與林忠正有聯絡;有拍到性招待的內容;原已通知上訴人至北機組說明,因上訴人即將出國而延緩等情,此3人都是司法人員,消息可以信賴且一致等語。查:
⑴上訴人主張:林忠正與訴外人崔梅蘭等人數次飲宴,陪
侍之酒店服務女子係由 胡菱 舲安排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61號起訴書、96年度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固可採信。惟:
①23461號偵查案件之同案被告崔梅蘭供稱:「於95年
10月前幾個月認識段玉,地點在林森北路酒店,當時在場的有蘇俊吉、 姚博文 及我,不確定是否有叫段玉叫小姐來,因我到時,小姐已經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②23461號偵查案件之同案被告蘇俊吉供稱:「我跟崔
梅蘭和姚博文到林森北路酒店,林忠正沒有去,那一次是找段玉叫公關小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他字第2158號案件
偵查林忠正涉嫌貪污時,承辦人員曾擬定上訴人為第二波訊問對象,有該案之辦案進行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6-237頁)。
④林忠正涉嫌貪污案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債辦案件,後因管轄權爭議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臺中、臺北兩地檢署協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續行偵辦,該案於95年11月14日交接之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曾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定於95年11月16日傳喚金管會相關官員及己○○(即上訴人),北機組應配合簽發己○○證人通知書,通知 蒲女 到組說明,北機組遂於95年11月16日往訪蒲女,惟蒲女赴日觀光,乃以電話聯繫蒲女入境後主動到組說明,嗣於等待蒲女返國期間,發現 薄女 與本組接辦案件部分無關,經報請介欽檢察官同意後,以電話通知蒲女取消該次約詢,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2月15日電廉一字第0977800494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186頁)。⑤檢察署及調查人員對林忠正等人實施監聽,並派員監
錄獲悉林忠正等人有接受酒店小姐招待之情事,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46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 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66-92頁、卷㈡第9-103頁)。
⑥綜上,足認本件報導有關上訴人涉入林忠正等人刑事
犯罪行為中接受女子陪酒之情節,核與當時刑事案件偵查指向相同,尚非被上訴人憑空虛捏;該等偵查中相關人員涉案情節,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本非參與偵查人員以外之人所得知悉,犯罪行為當事人亦不可能主動洩漏,依通常經驗及論理法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確係經向檢察署或調查局人員查證,而據以撰文為系爭報導而發行雜誌一節,堪以採認。
⑵上訴人自承:「曾做過酒店公關,過去可稱伊為『媽媽
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酒店公關人員介紹或應顧客要求媒介女子陪同飲宴,適為酒店公關之工作內容,參以上訴人曾因酒店顧客帳務爭執及酒店同事財務糾紛,前經國內媒體爭相追蹤報導,紛以著名之「媽媽桑段玉」為報導,有電子報紙可證(見原審卷第95-102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依相關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為從事酒店公關工作之「媽媽桑」。
⑶本件封面報導完整標題為「林忠正收賄性招待辜仲瑩玩
火」等文字,其標題及通篇內容共6頁(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從文義上觀之,被上訴人報導之目的在於傳播有關原任金管會委員林忠正與開發金控公司當時總經理辜仲瑩涉及犯罪或弊端之事實,僅小部分提及上訴人,上訴人並非本件報導之主要對象。其報導內容載為「段玉在此弊案中扮演的角色也令人好奇」等情,本有存疑待查之意,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報導上訴人與林忠正共謀不法之情事。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報導中提及伊姓名,並
稱伊為「媽媽桑」,有損伊之名譽云云。查,本件報導著重於金管會委員林忠正接受酒店小姐陪侍之議題,提及上訴人部分,僅係針對上訴人為酒店公關人員介紹或應顧客要求媒介女子陪伺飲宴,該報導並未指稱上訴人係林忠正之同夥;上訴人曾因酒店工作身分之特殊性,名噪一時,詳如前述,客觀上均難認此部分報導已貶損上訴人之社會地位。
⒋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名譽,即無足取。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等是否應負連帶負
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於壹週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出刊之第284期刊載之前揭內容,經檢調人員事後查證固非全屬真實,惟被上訴人業為合理查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非真實仍予登載,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及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庚○、壬○○、乙○○、丁○○、甲○○、辛○○、戊○○自96年4月26日起,被上訴人丙○○自9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於壹週刊刊登道歉啟事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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