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信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信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拾肆年參月;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信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在其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等間各自犯罪時間相距非近、犯罪之性質近似或有所關聯,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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