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俊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俊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俊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2月13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4年11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型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①106年4月28日②106年4月29日③106年4月30日104年11月11日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月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等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4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12月19日109年3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等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4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11日109年2月3日109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7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98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393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執畢)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8日107年8、9月間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04號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3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04號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28日113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8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6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