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雪玉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雪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挺立關鍵雙效錠壹盒及統一肉燥風味大號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周雅惠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身心障礙證明、憂鬱症、疑似衝動控制障礙之診斷證明書暨其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挺立關鍵雙效錠1盒及統一肉燥風味大號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