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聲請人 陳偉德 相對人 賴鏡翔
黃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18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8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8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1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18所示之本票18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19至編號20之本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14年1月25日、114年2月25日,到期日均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附表: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考001112年7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51002112年8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52003112年9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53004112年10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5400511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55006112年12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56007113年1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57008113年2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58009113年3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59010113年4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60011113年5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61012113年6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62013113年7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63014113年8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64015113年9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65016113年10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66017113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67018113年12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68019114年1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69020114年2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CHNO51767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