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參點柒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正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71號、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23.765公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卷第31、3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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