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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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投票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1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日新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蜜香紅茶禮盒1盒,乃另案被告 洪明麗洪宗宏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賄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因其犯罪嫌疑不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聲請意旨雖稱扣案蜜香紅茶禮盒1盒,乃另案被告洪宗宏、洪明麗對於有投票權人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賄賂,然於另案檢察官對另案被告洪宗宏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案件之起訴書中,係將此部分犯嫌排除在外,並未認定另案被告洪宗宏等人有何以扣案茶葉禮盒行賄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在(亦即,未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嗣經本院審理後,於判決中同未作此認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起訴書、本院第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二)可知,無論係經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實體審理後,皆認並無確實之證據可證另案被告洪宗宏等人有何以扣案茶葉禮盒行賄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在,再卷內復查無其他新事證可資審認扣案茶葉禮盒確屬另案被告洪宗宏等人所交付之賄賂,當未能認定扣案茶葉禮盒即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或刑法第143條所規定之賄賂財物,以此逕予沒收。
又扣案茶葉禮盒非為違禁物品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物,本院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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