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豪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8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道東書院」內,趁書院內無人及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陳澤龍 所管領之神主牌1個,嗣經陳澤龍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書院管理人陳澤龍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㈡道東書院監視器翻拍及被告吳振豪於警詢時穿戴照片14張。㈢道東書院遭竊之監視器光碟1片。
三、核被告吳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佔、毀器損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之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陳澤龍所管領之文化古蹟神主牌1個,且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殊有可議,暨考量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平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