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李玲玲 相對人 賴美雲
賴富雄 賴美華 賴冠丞 賴雅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被告賴美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賴富雄、賴美華、賴冠丞、賴雅淯按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260元、②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支出8,660元,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四分之一│-----│├────┼─────────┼───────────┤│賴富雄│四分之一│2,165│├────┼─────────┼───────────┤│賴美華│四分之一│2,165│├────┼─────────┼───────────┤│賴冠丞│八分之一│1,083│├────┼─────────┼───────────┤│賴雅淯│八分之一│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