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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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3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更犯藥事法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
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檢察官如認緩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者,則需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法院聲請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藥事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2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短時間再犯藥事法之後案,且明知偽 藥愷 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少年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少年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具體危害,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仍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而謹慎守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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