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聲請人 彭忠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登元 、 王天旺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王登元簽發、王天旺背書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狀內並未載明相對人確實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提相對人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函已於103年7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詎聲請人迄今仍不補正,則本件相對人是否尚生存、有無當事人能力等情即無從得知,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