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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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選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選上訴字第150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超明
劉寶鈴劉秋東上列三人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李京勳
梁文一 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101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超明、劉秋東、劉寶鈴、李京勳、梁文一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超明等5人發表之「運作關係匪淺人士承租台鐵空地」之主要言論,依被告陳超明係國民黨之立法委員選人,被告劉寶鈴、劉秋東為現任縣議員之身分,對於台鐵局承租土地之程序,除較一般民眾熟悉政府機關之運作外,更有能力予以查證;竟僅向證人 李聰祥 查證告訴人 杜文卿 與 陳宏洲 係同黨,且曾出入告訴人杜文卿之服務處,即輕率的發表告訴人「運作關係匪淺人士承租台鐵空地」之不實言論,業經證人李聰祥證述明確;參之本件發表言論之時間點又係在選舉競爭激烈期間,顯見被告為達立即打擊告訴人杜文卿之名譽,「故意」未經合理之查證,即輕率為前揭不實言論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另原審以前揭言論係屬「夾敘夾議」之情形,即認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結論,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之解釋意旨;且易生將誹謗之言論包裝成意見表達而脫免罪責,加上現代社會媒體之傳播力量,則刑法誹謗罪要保護被害人名譽及避免社會因未負責言論所產生之失序等立法目的,即形同具文。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依此解釋之意旨,檢察官如欲提出誹謗罪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始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可考。實則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四、被告陳超明等5人以開記者會方式,發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言論看板,而斷下「杜文卿運作 陳宏州 承租站前空地來賺民眾停車費」之結論,雖為陳述不實之言論,然係基於「杜文卿反於歷屆鎮長在任情形、站前空地變民營停車場」之客觀事實,及告訴人杜文卿與陳宏州之關係,並於聽聞證人 張鉦雧 轉述其自民間公證人 鄭雲鵬 處得知研判有「杜文卿帶陳宏州辦理站前空地的租約公證」一事後,再為相當之查證及推論,始為上開言論,並非無的放矢、憑空虛捏,而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已經原審審認明確,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均詳如附件所示);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陳超明等5人僅向證人李聰祥查證告訴人杜文卿告與陳宏洲係同黨,且曾出入告訴人之服務處,即輕率的發表上開言論,認被告陳超明等5人係故意未經合理查證等語,自非可採。且檢察官就被告陳超明等5人係未經合理查證而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亦迄未舉證證明。再者,告訴人杜文卿設立於苑裡火車站旁之服務處亦係其向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所承租者,且與火車站前停車場相毗鄰,為告訴人杜文卿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而如台鐵局將苑裡火車站鐵路高架化,則告訴人杜文卿原向台鐵局承租之前開服務處,及告訴人陳宏州承租之站前火車站停車場均需收回,對告訴人杜文卿、陳宏州2人權益顯有重大關係;是被告陳超明等5人於原判決附圖所示文宣對杜文卿提出:「4.屆時鐵路高架化動工,所有你與好友承租的台鐵土地都要收回,你捨得嗎?你會真心推動嗎?」等質疑,即非無據。是檢察官以之為由,論斷被告陳超明等5人直指該改為私人收費停車場,其最終獲利者為告訴人杜文卿等情,即乏依據。另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二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上開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因而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在「夾敘夾議」之情形,即認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結論,蓋夾敘夾論如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仍需考量意見或評論之前題或基礎事實之真實與否之問題。本件被告陳超明等5人雖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文宣作出「大賺苑裡通勤族的錢、不放過學生牛奶錢、唯恐既得利益而不肯推動鐵路高架化」等議論,然係基於主觀上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杜文卿運作陳宏州承租站前空地來賺民眾停車費」為真實者,而對此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實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虛偽不實之言論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無助益,惟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釋字第656號解釋, 林子儀 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而告訴人杜文卿自99年3月1日起即擔任苗栗縣苑裡鎮長,當時並已登記參選第八屆之法委員,為其於偵、審陳述明確,自屬公眾人物;另告訴人陳宏州承租臺鐵局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前之土地充私營停車場,向使用之民眾收取停車費用,與當地民眾之權益攸關,自亦屬與公眾有關者,告訴人陳宏州就此事項而言,亦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而本案被告陳超明等5人關於站前停車場之租用爭議之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之評論,既係依憑其查證之結果,輔以其等瞭解與認知之確信,進而發表如原審判決附圖之言論,提出質疑,並予以評價,其間基礎事實或仍有錯誤之處,惟難認係憑空捏造事實為惡意評論;固引起告訴人杜文卿、陳宏州之不快,然依前揭說明,此時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以避免影響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本案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陳超明等5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具有「真正惡意」,尚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秋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遲到,迄本院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選任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時始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超明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段○○○號6樓居苗栗縣竹南鎮○○里○○00○0號劉秋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劉寶鈴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李京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居苗栗縣○○鎮○○路○○○號梁文一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街○○巷○號居桃園縣○○鄉○○路○○○○○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7、11、12、13號,101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超明、劉秋東、劉寶鈴、李京勳、梁文一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超明、劉秋東、劉寶鈴、李京勳、梁文一意圖散佈於眾,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站前空地(下稱站前空地)舉辦名為「替苑裡人發聲」之記者會,乃會中除以大幅看板發表如附圖所示內容外,並推由被告劉秋東、劉寶鈴在場主持、說明,傳達「歷屆苑裡鎮長在任時站前空地佚經協調供作民眾免費停車、杜文卿上任後卻變成收費停車場」之意思,且影射「杜文卿藉陳宏州標租站前空地收費停車、共牟私利」,更伴隨作出「大賺苑裡通勤族的錢」、「不放過學生牛奶錢」、「唯恐既得利益而不肯推動鐵路高架化」等語,如此以揭示言論看板、進行記者會之方式,作出足生詆毀杜文卿、陳宏州名譽之指摘傳述。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程序方面: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此一判斷對象自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而言,故法院審理結果若諭知無罪,因無「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應認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審理結果既係諭知無罪,關於辯護意旨排除卷內傳聞證據部分(審2卷第84頁以下),殆無贅在判決理由交代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信屬當然。
(二)辯護人徐正安律師為被告陳超明、劉秋東、劉寶鈴聲請傳喚證人陳宏州、 蕭金龍 、 李進旭 部分,因待證事項僅係「陳宏州標租站前空地,蕭金龍、李進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緣由」(審73卷第147頁),並非證明「被告5人發表言論前曾向陳宏州、蕭金龍、李進旭查證過何事」,顯然該聲請調查之內容獲證與否,根本無關本件妨害名譽罪嫌之判斷,自乏調查必要性;又辯護人張智宏律師為被告李京勳、梁文一聲請傳喚證人張鉦雧部分,其待證事項乃「苑裡前鎮長張鉦雧轉達『杜文卿帶陳宏州辦理站前空地之租約公證』時,未進一步說明此事究為"他人親睹"或"自己研判"等細節」(審73卷第141頁),惟檢察官係以「被告5人未直接求證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公證人等相關人士,詎憑張鉦雧一語,就次第進行『替苑裡人發聲』記者會事宜」而認勢屬惡意發表言論(審73卷第104頁、第152頁反面),顯見張鉦雧無論轉達上情時是否說明其根據係"他人親睹"或"自己研判",皆與被告5人有無踐行額外查證毫無干抵,當然同徵辯護意旨此之聲請調查亦乏必要性,合先陳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四、次按: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乃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尚具合憲性,但為調和言論自由、名譽法益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即規定能證明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不罰,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兩相衡平,而其意涵洵指:倘行為人言論內容經確證屬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之真實性、然依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者,則行為人欠缺誹謗之故意,均非得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既係言論自由與名譽法益的調和關係,自非免除檢察官依法需負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在刑事訴追上仍須積極舉證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該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無何改變至明。
(二)而適用誹謗罪之前提,必以行為人之言論涉及《事實陳述》者為限,不包括依個人價值、主觀判斷所提出之評論或批判等《意見表達》,蓋《事實陳述》和《意見表達》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可言,觀諸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即知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謂。
(三)惟《事實陳述》和《意見表達》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將敘述事實與批評、議論混為一談時,仍有考慮事實真偽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參照)。
(四)準此,在《夾敘夾議》之情形,若行為人據以評論之前提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然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益已難將該言論發表擬入誹謗罪嫌,遑言此尚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適用,尤務需嚴加區辨言論自由和名譽保護所在限界。
(五)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所為言論之發表,具體內涵乃:只要行為人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就可認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職是行為人苟以善意發表言論,縱令批評內容之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致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因闕乏妨害名譽之惡意,而無礙於落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之結論,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之重要性,果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全相衡,顯然前者具備較高之價值。
(六)另評價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條件時,猶應注意行為人言論內容涉及之對象是否係公眾人物,蓋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工具,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亦即「往來辯證言論優劣、提供更多資訊以添閱聽大眾思考、選擇」這方面,實處於較有利之地位,故針對公眾人物所為關乎公共事務之批判究否成立妨害名譽罪,自應從嚴審認;尤以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顯徵行為人就此公開發表之意見,即令聳動誇張,但目的終究不脫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以增加百姓瞭解公共事務之程度,自當傾向於認定其係落入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
(七)承前以結,緣行為人就關於公共事務之前提或基礎事實,本諸合理懷疑或推理,繼以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祇要其意在喚起社會大眾對此公共事務之注意,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則不問所憑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咸信行為人要無觸犯妨害名譽罪之餘地,方能避免吾人對公共事務之評述動輒得咎,因而噤若寒蟬,難收發揮監督、牽制公眾人物之效(以上理論基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508號判決俱同此旨)。
五、訊據被告5人固不爭執共同發表公訴意旨所示言論看板、記者會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基於查證後之事實所為發表,且係合理評論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5人充其量只是聽了張鉦雧說出一些傳聞,竟就直接製作看板、召開記者會,這樣顯係將未經合理查證之內容蓄意公諸於世,核屬惡意抹黑、影射告訴人,再無所謂合理評論可言」作為主要論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5人毫不爭執共同以豎立大幅看板、舉辦記者會之方式發表言論:
被告陳超明、李京勳、梁文一歸納、討論、策劃後,製作如附圖所示言論內容,再推由被告劉秋東、劉寶鈴於100年12月15日10時許,在站前空地舉辦「替苑裡人發聲」記者會而發表之等節,業據被告5人供承不諱(偵7卷第67-68頁,審2卷第57頁、第79頁反面),並有其等具名之採訪通知、該看板內容之列印資料、該記者會側拍畫面顯示豎立言論看板遂行發表之情形可稽(偵7卷第70頁,偵11卷第24、35頁),以及有線電視「大苗栗新聞」所製該記者會片段中被告劉秋東、劉寶鈴在場說明同一議題之勘驗結果為佐(偵7卷第66頁反面以下)。職是如附圖所示言論內容係基於被告5人共同參與、分工進行而發表於眾,要無疑問。
(二)被告5人發表於眾者,除下定結論的《事實陳述》外,尚有《夾敘夾議》之言論態樣:
1.細繹附圖所示佈局,係以三部分構成:【標題】:連學生的牛奶錢都不放過
運作關係匪淺人士承租台鐵空地,大賺苑裡通勤學生、上班族停車費。
【質疑】:請問杜文卿
⒈歷任鎮長都協調台鐵將車站旁停車場免費提
供給通勤學生、上班族停車,為何你上任後變成要收錢?⒉現在的停車場老闆陳宏州你認不認識?⒊99年9月有沒有親自帶著陳宏州去公證承租
那塊停車場空地?⒋屆時鐵路高架化動工,所有你與好友承租的
台鐵土地都要收回,你捨得嗎?你會真心推動嗎?【漫畫】:唉!我的牛奶...又被胖綠綠喝掉了(文字下
方係『一尊體胖身綠、標有停車標誌"P"之異獸,冷笑著向牽單車的學生索取費用,而學生意表無奈地繳費、心想牛奶預算因此無存』之概念繪圖)
2.上三部分之呈現方式雖或有別,但既於同份看板中佈局、用在同次記者會發表,顯係相互結合、彼此呼應之不可分結構,爰評價其言論定性時,自不可割裂或偏廢。是該【標題】中固無主格、人稱,乍看之下只有「"某人"不放過學生牛奶錢,詎運作關係匪淺之"他人"租地大賺苑裡通勤族的停車費」等表示,惟對照【質疑】中乃提到「杜文卿上任苑裡鎮長後,站前空地開始由陳宏州經營、計費停車,又杜文卿似與陳宏州熟稔、帶陳宏州辦理站前空地之租約公證,苟鐵路高架化、站前空地不在,會否涉及渠等利益而影響杜文卿推動此政策之意願」等意涵,明顯可見被告5人於【質疑】之提問,委實對應了【標題】,即不放過學生之"某人"係指「杜文卿」、關係匪淺之"他人"則指「陳宏州」,復觀杜文卿、陳宏州同有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籍,前者且具民進黨苗栗縣黨部第13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後者則為同黨部黨員代表(偵11卷第30-31、25-27頁.民進黨苗栗縣黨部列印資料所示),適【漫畫】中象徵停車場的"P"字異獸,即以國人熟知之政治色彩、足資代表民進黨之綠色來作連結,益見其暗諭杜文卿、陳宏州共同建構收費停車來索財於民之諷刺意味無訛。
3.至辯護意旨一度提到「附圖所示言論,其【標題】未臚列人稱、難謂指向杜文卿之論結,【質疑】祇是舉出問題、不算"事實"或"意見",【漫畫】也沒陳述到若何關乎杜文卿的具體內容,毋寧本件言論僅及於『陳宏州開了收費停車場』此客觀事實,自無詆毀孰人名譽可言」之抗辯(審73卷第58頁反面以下、第69頁以下),顯係任意割裂、鋸箭式地截譯單一言論,如此企將妨害名譽罪嫌之問題化整為零,忽視以前後文理脈絡體查被告5人言論真意之重要性,當然曲解偏執而毫無可採,特加敘明。
4.綜上,整體觀察附圖所示言論,堪信任一社會大眾依循通常概念所得理解範圍,皆可明瞭被告5人之真意乃:
(1)並非單純提出質疑,實係以激問、影射之方式,直接斷下「杜文卿反於歷屆鎮長在任情形、站前空地變成民營停車場,內幕是其假借陳宏州名義、與之牟利其中」此結論,而因上情均屬可得驗證真偽者,應屬《事實陳述》範疇。
(2)承續該《事實陳述》之基礎,伴隨作出「如斯大賺苑裡通勤族的錢、不放過學生牛奶錢、唯恐既得利益而不肯推動鐵路高架化」等描述,其所謂"大賺"、"不放過"、"唯恐不肯"字眼,無非針對前開《事實陳述》所為主觀形容詞,抑或個人臆測語,顯然此些不純係《意見表達》,而應屬《夾敘夾議》之性質。
(三)依被告5人之真意,其中直指「杜文卿反於歷屆鎮長在任情形、站前空地變成民營停車場,內幕是其假借陳宏州名義、與之牟利其中」者,部分係"傳達實情"之陳述,部分係"本諸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陳述:
1.站前空地從96年間起,因台鐵局配合活化資產及盈虧自負之政策而計畫招租,但始終流標,期間站前空地乃維持現狀、繼續免費供民眾停車,直到杜文卿於99年3月1日上任苑裡鎮長後,站前空地首次由陳宏州於99年8月12日得標、經營民營之收費停車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卿說明站前空地招租始末(他38卷第135頁反面、偵7卷第51頁反面以下)、證人即苑裡前鎮長張鉦雧結證在任期間協調台鐵局維持站前空地現狀等情綦詳(偵7卷第75頁反面),並有台鐵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100年5月6日中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同所出具之土地開標記錄等件,以及台鐵局苑裡車站週邊土地租用情形一覽表為憑(他38卷第39-40頁、審73卷第144頁)。可見毋論站前空地是否早有出租計畫,俱無礙於「首次標出係在杜文卿任內」之不爭事實,故附圖所示言論之真意中直指:杜文卿反於歷屆鎮長在任情形、站前空地變成民營停車場等語,不過是照章陳述既存之客觀狀況,當無何虛誑可言。
2.至附圖所示言論以激問、影射方式斷下之結論:杜文卿運作陳宏州承租站前空地來賺民眾停車費云云,被告5人固不爭執「無法證明確與客觀現實相符」(偵7卷第67頁反面以下),但其等主要係以「杜文卿任內站前空地變民營停車場,該業者竟係民進黨之陳宏州,其辦公室且毗鄰杜文卿服務處,又聞兩人互動密切,至此已難免瓜田李下,遑言苑裡前鎮長張鉦雧與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偶談後,轉述出:杜文卿帶陳宏州辦理站前空地的租約公證等語,當然更讓人質疑杜文卿指示、操作陳宏州從事收費停車之營運乙事不虛」作為立論基礎,析之尚非憑空無據,爰分敘如次:
(1)台鐵局係公開招標出租站前空地,爾後陳宏州一人得標、自行經營收費停車場,又其辦理該租約公證時,杜文卿根本沒有帶同前往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卿、陳宏州指訴明確(偵11卷第40-41頁),互核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鄭雲鵬結證受理站前空地租約公證之經過一致(偵11卷第53頁反面),並有該份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等件供參(他38卷第50-59頁)。是客觀上所得彰顯之現實,乃站前空地之收益權人係陳宏州,毫無具體事蹟足徵杜文卿有何幕後操盤、介入運作、居中獲利,從而附圖所示言論中斷下「杜文卿運作陳宏州承租站前空地來賺民眾停車費」此結論,委為陳述不實之言論。
(2)不過,「杜文卿反於歷屆鎮長在任情形、站前空地變民營停車場」乃客觀事實,業詳前述(理由欄六㈢1.);而民進黨苗栗縣黨部黨員代表之陳宏州標得站前空地、作為收費停車場,其辦公室和杜文卿服務處毗鄰坐落,渠間認識並時常往來乙節,復為證人杜文卿坦言在卷(偵11卷第40頁),且係證人陳宏州所不爭執(偵11卷第41頁),矧有證人即告訴人同黨友人李聰祥結證「陳宏州常出入杜文卿服務處,案發前李京勳的確找我查證過這些狀況」(審2卷第81頁),以及台鐵局苑裡車站週邊土地租用情形一覽表所示杜文卿、陳宏州毗鄰而租等情可參(審73卷第144頁);再者,證人張鉦雧始終證稱「我從鄭雲鵬處聽他透露消息、研判確有『杜文卿帶陳宏州辦理站前空地的租約公證』一事後,某次與陳超明、李京勳、梁文一偶談間再將此事轉告他們」等語不移(偵7卷第73頁反面以下),暨所提供之公證人名片,確係受理站前空地租約公證之鄭雲鵬其人無誤(詳證人張鉦雧針對名片之說明暨當庭提出鄭雲鵬名片1枚[偵11卷第41頁反面、第37頁]、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民間公證人名冊[審73卷第84頁]、站前空地租約公證書[他38卷第50頁]所示);況99年3月1日杜文卿就任苑裡鎮長,99年8月12日站前空地首次標出,直到99年10月20日媒體披露站前空地兀然收費衍生民怨後,始見苑裡 鎮公所 主任秘書徐阿米對外解釋、被動回應乙節,亦有被告陳超明具名整理之自由時報等新聞文案1份足憑(他31卷第11頁)。
(3)是承觀上情,被告5人係本諸「站前空地反於過往」此客觀事實之前提,進一步發覺「變革後之經營者陳宏州與杜文卿極有事緣、地緣、人緣關係」此客觀事實、加深反常觀感,又根據證人張鉦雧所供訊息,主觀上感受到業有杜文卿帶陳宏州辦理公證之風聞傳出、無非利害關係浮出檯面(緣被告5人係因張鉦雧已指名道姓講出"鄭雲鵬"併亮出名片, 嗣查 "鄭雲鵬"確有其人其業,因認張鉦雧之消息可靠、具體明確而信任之,凡此『行為時』之信賴基礎方係本節重點,故事後鄭雲鵬雖於偵查中否認透露資訊予張鉦雧[偵11卷第48頁],仍無從作為任何不利被告5人之論斷,併加指明);佐諸彙整新聞事件、側面瞭解後,益訝然於站前空地之收費問題早已發酵,惟杜文卿貴為鎮長,卻異常地反應遲鈍,乃至媒體披露相關議題始見苑裡鎮公所主任秘書對外回應,亟徵其態度消極、非無含糊閃避跡嫌。良以通常社會觀念體察,一般國人遇到類此「情狀翻異、新制之相關人等卻有顯著牽連性,又未積極就所生爭議作出適切應對」情形者,概凡都會心生疑竇、作出「的確瓜田李下、幕後利益不單純」之結論,尤不待言被告陳超明身為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劉秋東及劉寶鈴身為苗栗縣議員、被告李京勳及梁文一各為被告陳超明之競選總部總幹事及文宣人員(審73卷第60、66頁.被告5人具狀內容所示),依該參與政治活動、關注公共事務之經歷和體悟,其等反應政策負聞、歸納議題的敏感度更非話下;職是被告5人既已查見「過往情狀不再」、「承接之新制昭然有疑」、「杜文卿應對態度非比尋常」等基礎,顯然嗣後縱僅憑藉傳聞、未進一步確證或直接追詢台鐵局、公證人等方面,即作出「杜文卿運作陳宏州承租站前空地來賺錢」之結論,因此畢竟係建構在既存現實之推研論認,並非無的放矢、憑空虛捏,揆諸理由欄四㈠㈡所揭理論基礎,委仍無礙其落入「本諸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評價範疇。
3.綜合上述,如附圖所示言論直指之《事實陳述》者,其中傳達實情部分,無所謂妨害名譽固不待言,其中未合實情部分,則因被告5人係本諸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的情況下所發表,猶難遽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四)依被告5人之真意,其等以附圖所示言論為《事實陳述》(理由欄六㈢)外,伴隨作出「如斯大賺苑裡通勤族的錢、不放過學生牛奶錢、唯恐既得利益而不肯推動鐵路高架化」等描述者,要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1.考諸該等內容,實係被告5人主觀上認定「杜文卿、陳宏州透過站前空地賺錢」後,對此結果表達批評之意思,而既然召集媒體、以記者會方式呈現其等批評,用意無非在宣示「站前空地使用情形已被關心、重視,不容公領域之決策偏差」,俾被點名之杜文卿、陳宏州嚴肅看待疑議,甚至應公開回應、詳予說明,同時刺激民眾意識、促進社會大眾對站前空地更易之關懷,觀諸附圖所示內容全文始終圍繞著站前空地議題、敘述其梗概,毫無強調杜文卿、陳宏州個人私德或藉此針砭之著墨,洵再三可証其評判公眾議題、民利得失之屬性強烈。
2.從而被告5人發表言論時所用「大賺(苑裡人的錢)」、「不放過(學生)」等語,將杜文卿、陳宏州比擬成「經濟壓榨、取利於民」形象,甚且進一步作出「囿於既得利益、恐怕將來不願推動相關變革」之臆測,如此形容激烈、語態情緒或許失之欠周,招來杜文卿、陳宏州不快感受並可能影響名聲也不難想像,但該等言論之核心價值畢竟在於訴諸一般民眾加以思量,而提出可受公評之事項,讓百姓有更多觀察角度各方比較、深入探詢,自難斷言其係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單純惡意,殊亦難謂已踰適當評論之程度。
3.遑論吾國政治生態習於召開記者會揭露政策隱憂或潛藏風險,頻率和數量且非等閒,實乃眾所周知之事,核此前提下,杜文卿身為苑裡鎮長暨民進黨苗栗縣黨部主任委員,陳宏州身為同黨部黨員代表(詳理由欄六㈡2.),渠等近接政治活動、參與黨務,對於動輒招來輿論批評或檢視,應更早有預期心理,揆諸理由欄四㈢~㈦所揭理論基礎,被告5人之言論究否純粹出於惡性詆毀、評論得當與否,當然務需嚴格審認,俾言論自由致獲充分保障,除了庶免寒蟬效應、動輒牽制思想外,亦恪在維護資訊流暢、以助喚起社會大眾關注公共議題之慎切價值。
4.綜合上述,如附圖所示言論中《夾敘夾議》部分,因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殆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七、歸結檢察官之舉證,無由論斷所訴追之妨害名譽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及其他犯罪(緣案發時非競選活動期間,公訴人因而表明本件僅係訴究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併一再特定訴追範圍應如理由欄一所示,是其非但毫無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主張,亦無任何違反該法之舉證或論告,特予敘明;詳起訴書[審73卷第2頁]、補充理由書[審73卷第100、151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意見[審2卷第56頁反面以下]所示),揆諸理由欄三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