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鐘賢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柒元,折合銀元伍萬肆仟 陸佰 捌拾叁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 伍佰 肆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