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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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乙○○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容留女子與人猥褻,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如有姦淫則收費二千五百元,均抽頭七百五十元,則無論係猥褻或姦淫,均有營利所得,自無疑義。乙○○在警訊、偵查中已坦承有「全套」「半套」之分,則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容留女子與人姦淫或猥褻,自有所憑。再以上訴人等經營規模,各有所司,每月所得數萬元,並有信號指示警方臨檢各情觀之,原審認定其等為常業犯,尤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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