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刑事部分則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至二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十二鄰凌雲二村一七二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545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並有本院九十七聲搜字第五四六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參以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佐。又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450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四二七0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非一七四號判決參照),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並自 陳業 至嘉義榮民醫院尋求戒毒醫療協助,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包裝及注射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