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6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與甲○○、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尚未到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於96年8月22日上午
11時51分許,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53號前空地路旁,由丙○○下車把風,丁○○、甲○○2人則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乙○○所有之鋼製拖車後斗伸縮腳架2支(每1支長90公分、寬20公分,重量100公斤,2支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由丙○○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至新竹縣新埔鎮石光里某不詳地點之廢鐵回收場變賣得2,000元,嗣由丙○○分得500元,另丁○○、甲○○則各均分得750元。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 濟正 、甲○○有罪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5、3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29頁),並經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綦詳(見偵查卷第4至6、47、48頁),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等3人竊盜現場監視系統相片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30至
34頁),足認被告丁○○、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2、被告丁○○、甲○○與共同被告丙○○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丁○○累犯之加重事由:被告丁○○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丁○○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另被告甲○○亦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雖不構成累犯,已臻渠2人之素行非佳,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且考量告訴人乙○○之損失為21,000元,被告丁○○、甲○○均未賠償其損失,惟幸被告丁○○、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